(2015)园商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士松、胡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士松,胡怡,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松。被告胡怡。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奇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士松、胡怡、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张菊英、袁福英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张菊英、黄全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松、胡怡、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士松、胡怡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就有关个人综合授信借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被告陈士松、胡怡、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被告陈士松、胡怡名下常熟市琴川家园15号-5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士松、胡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逾期利息35625元、逾期罚息6037.5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士松、胡怡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2633元;3、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常熟市琴川家园15号-5室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士松、胡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逾期利息35625元、逾期罚息60275.9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陈士松、胡怡、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士松、胡怡(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由保证人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胡怡、陈士松与乙方签订编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保证人/甲方)、胡怡、陈士松(××/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胡怡、陈士松(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2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以琴川家园15-5号抵300万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就××××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后被告陈士松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执行年利率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士松、胡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欠息人民币95900.95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2633元。再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士松、胡怡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士松、胡怡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保证人)、胡怡、陈士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约定由胡怡、陈士松以琴川家园15-5号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40万元,与本案中原告、被告胡怡、陈士松以××××号同日办理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00万元为同一顺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士松、胡怡发放贷款,故被告陈士松、胡怡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士松、胡怡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71433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士松、胡怡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号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士松、胡怡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士松、胡怡追偿。被告陈士松、胡怡、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松、胡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欠息人民币95900.95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士松、胡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1433元。三、如被告陈士松、胡怡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士松、胡怡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对被告陈士松、胡怡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士松、胡怡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148元,由被告陈士松、胡怡、吴江市乐佳福食品厂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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