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岳半与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岳半,任海军,武德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寨县砚城镇北园新村。法定代表人何瑞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保东,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半,农民。法定代理人刘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军,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德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五寨县城迎宾西街。负责人索开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鹏凯,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半女、任海军、武德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保东,被上诉人岳半女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上诉人任海军、武德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严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武德根与被告任海荣系雇佣关系。蒙A、蒙A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武德根。2015年5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任海军驾驶蒙A、蒙A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68KM+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岳半女撞伤。原告岳半女受伤后,情严重,原告岳半女又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5613.36元,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关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转院行高压氧、针灸康复治疗。原告岳半女又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75298.46元,被诊断为:原发性脑三下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及左颞部石蜡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半球小血肿吸收期、继发性脑积水、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动态头颅07检查,观察腔室系统变化;3、加强护理,继续抗感染治疗。原告岳半女又被转回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743.36元,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植物人;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亲属为治疗原告的伤情购买血白蛋白和安宫牛黄丸,共支付19336元;并与太原安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医院陪护协议,陪护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支付陪护费24000元。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1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认定,被告任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半女无责任。原告岳半女所受损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又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天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半女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五寨县东秀庄乡焉子村民委员会、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民委员会、五寨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五寨县东秀庄乡人民政府、五寨县三岔镇人民政府均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岳半女跟随儿子刘军在五寨县三岔镇三岔小学附近居住。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购车方)在付清全部购车款项及各项规定费用后,所购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给乙方。事故车辆蒙A、蒙A挂货车投保于被告五寨县服务部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额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德根为原告岳半女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岳半女亲属实际领取2万元,在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存放3万元。经审核,原告岳半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021.18元、残疾赔偿金216621元、护理费563512元(太原住院期间9960元、五寨县医院住院护理5146元、出院后护理费548406元)、营养补助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9900元,共计1023184.1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用票据;6、保险单;7、证明材料;8、分期付款合同;9、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半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予以认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51655.1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尽快康复,亲属为其购买一定人血白蛋白和安宫牛黄丸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岳半女年老巳丧失劳动能力跟随儿子刘军在建制三岔镇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在太原住院期间(2015年5月9日-7月10日)的护理费应以普通护理为宜,即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其他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93天,被告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人格利益和精神上都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正式票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为救治原告,产生必要的的交通费属正当需求(包括救护车费用),故予以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既未实际产生又未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武德根作为车辆的经营者和雇主,对所雇用人员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任海军,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造成原告岳半女一级伤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武德根、任海军与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为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中,免除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加重被告武德根、任海军的责任,排除被告武德根、任海军主要权利的部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庭审中,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规定费用”的理解有两种以上,故应当认定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武德根收取管理费。即被告武德根与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不足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武德根和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德根合同中约定,武德根发生交通事故后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故该条款属无效。综上,原告岳半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首先由被告五寨县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900984.18元,由被告五寨县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350984.18元,由被告武德根、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有异议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部赔偿原告岳半女损失67万元。二、被告武德根、任海军、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岳半女损失350984.18元(三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武德根负担。上诉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任海军、武德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并且有购车合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为车辆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原审法院关于受害人外购药,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岳半女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外购药为医院没有的药品,为岳半女实际需要购买的药品。关于护理费计算,因岳半女为一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并且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因岳半女年龄较大,长期随子女居住五寨县城镇,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武德根、任海军共同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购买车辆事实存在,但现在事故车辆已经出卖,卖车所得已给汽贸公司结算车款。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德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所涉车辆为本案事故车辆蒙A、蒙A挂半挂大货车。武德根对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性质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其与武德根之间形成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认定不当,判决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外购药、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德根、任海军赔偿岳半女损失共计350984.18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五寨县信达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上诉人武德根、任海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曲 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