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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励雄商贸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公司金竹山煤矿,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励雄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890号原告重庆励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希尔安��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6195357Q。法定代表人舒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勇,系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清平镇,组织机构代码75621162-5。法定代表人龙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智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住所地合川区土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5713048K。法定代表人龙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智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重庆励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雄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以下简称:瑞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雄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物资统一购销合同》,约定其向二被告供应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物资,并按实际供货量,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向二被告进行了供货,每次送货均有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由于单位经济紧张,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待被告经济好转时再统一结算。2014年12月20日,被告表示因生产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12977.85元,利息16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4412977.85元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川公司、瑞瀛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对欠付货款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物资统一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物资,按实际供货量,每季度结算并支付。该合同第五条载明:“违约责任:丙方(即本案原告)所配送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乙方(即本案二被告)带来的损失;甲乙方迟延支付货款的,应从迟延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加盖二被告公章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5年4月20日,二���告向原告应付货款为4412977.85元,应付利息为1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物资统一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函三份,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统一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二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应共同履行买受人义务。根据二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内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4412977.85元及利息1600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已经计算在1600000元中,即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4月21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除利息起算调整外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励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2977.85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600000元。二、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励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部分利息以441297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90元,减半缴纳2694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