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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等等诉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许某,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50号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丙。原告高某丁。原告高某戊。原告高某巳。原告高某庚。原告高某辛。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敬仲路**号。负责人王卫忠,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蔡敏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伟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与被告许某、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官、被告许某、被告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诉称,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许某驾驶鲁CB87**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6**挂)沿河东区新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永长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高永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2317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95.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辩称,如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许某辩称,我是老板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许某驾驶鲁CB87**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6**挂)沿河东区新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永长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高永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2317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B87**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6**挂)的登记车主为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与被告许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某支付给八原告120000元现金后,八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许某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被告许某已向八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现金。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本院认为高永长和被告许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八原告因其近亲属高永长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140元。因鲁CB87**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6**挂)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140元。被告淄博诚振运输有限公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因其近亲属高永长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01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0014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淄博诚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由原告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高某庚、高某辛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