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经典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19号508。法定代表人陈泉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典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中路西首(小北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玉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昆鹏地毯商住楼的铝合金门窗,以该商住楼东二单元顶层东户(含阁楼)按每平米2500元的价格抵顶工程款,完工后双方按实找差,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协助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抵顶工程款房屋(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19号603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同月23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该合同登记备案,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14.85平米、储藏室1个(未显示面积),阁楼1个(建筑面积82.71平米);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10095元,储藏室计价9340元,阁楼未计价,总房款为31943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96435元,余款在贷款后付清等。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依约给付的案涉房屋主房面积112.81平米、阁楼面积81.04平米、草厦子面积4.67平米,共计198.52平米,以每平米2500元计算,房款总额为499100元(含暖气碰头费28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是812.48平米,单价为每平米240元,合计194995.20元;原告代被告交纳的铝合金门窗检测费3000元;上述款项兑除后,被告欠原告307104.80元。双方均系工程经营单位,被告应把欠原告的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8.2‰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151095.6元。被告应就铝合金制作安装费向原告出具工程发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458200.4元,并出具194995.20元的工程款发票。后原告变更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197614.8元。被告辩称,案涉楼房价格约为296465元,阁楼属于商品房附属物,双方约定赠送,不计房款;原告应先将案涉楼房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才支付差价款,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差价款约98850.20元,被告亦不应支付差价款利息;检测费3000元由被告交纳,无需向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需办理贷款而将单价按2700元计算得出房款为310095元,原告亦认可当时系有意改变房屋单价。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署的结算单据显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的款项为197614.8元(另用其他笔迹注明代交检测费3000元)。同年11月3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据显示,案涉房屋价款分别为114.85平米乘以2500元为287125元、4.67平米乘以2000元为9340元,共计296465元(另用其他笔迹注明碰头费2800元),未显示阁楼价款结算。另查,原告在建设鲲鹏商务楼房地产项目后委托威海盛亚地产营销策划公司销售顶账房,该公司经理张某证言称,该批房屋阁楼无独立产权,原告系按均价委托代卖,所卖顶楼所附阁楼一般是赠送,但顶楼价格相当于三、四楼的楼价,包括运营费用的价格为每平米2600元左右,扣除费用的价格大概为2400元左右,暖气碰头费当时并未收取,但开发商是否收取不清楚。再查,原告主张已协助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预售合同时必须交付钥匙,其已交付钥匙,而被告主张因原告并未交付钥匙,导致目前亦未能取得房屋,且原告作为与开发商约定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富强建筑公司承担顶账房屋销售的应缴税款,因原告未缴纳该税款,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出示了2008年1月5日由富强建筑公司出具的检测费3000元的欠条及2009年3月6日由文登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铝合金检测费收款收据,拟证实上述款项系在安装铝合金门窗前其提前交纳的检测费。被告主张该收据显示收款时间为2009年3月6日,委托单位是原告,而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时间为同年3月18日,原告自行交费检测不合理,且上述欠条载明的检测费是2008年9月12日原告欠检测部门的检测费,而非该次检验费,该费应并非原告交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工程款后的差价款,于法有据。但双方对于案涉阁楼是否按主房价格计算房款有争议。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原告协助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应知晓合同内容,该合同显示阁楼并未计算价格,只计算了主房与储藏室的价格,原告虽称当时阁楼面积未测绘,故未计算价格,但合同中已显示了阁楼面积,主房面积亦显示且计算了房款,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据看,工程完工后双方又就工程款及抵顶房屋价款进行了结算,只计算了主房与储藏室的价格,并无阁楼结算价格,原告虽称其与张某因诉讼而有利害关系,但张某的证言表明该批房屋阁楼无独立产权,原告按均价委托其代卖,所卖顶楼赠送阁楼,顶楼价格相当于三、四楼的楼价,包括运营费用的价格为每平米2600元左右,扣除费用后大约为每平米2400。可以看出双方按每平米2500元计算顶楼的价格与当时该楼盘销售的顶楼(赠送阁楼)价格相当,而按每平米2500元的主房价格计算阁楼的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阁楼应属顶楼附属物、不计算价格。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找差,但并未约定利息,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完成了及时协助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差价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暖气碰头费28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或依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代交的铝合金检测费,并提供了单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难以解释其出具欠条、收据的日期等方面的不合理性,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为其代被告交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发票数额根据为197614.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差价款为房屋总价款扣除工程款,总房款按双方结算单计算为114.84平米乘以2500元为287125元、4.67平米乘以2000元为9340元,共计296465元,工程款为197614.80元,兑除后,差价款为9885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经典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价款98850.20元;二、被告威海经典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97614.8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元,原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威海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上诉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阁楼为独立设计,室外楼梯与标准层具有同样功能,可以独立使用。为缓解资金压力,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楼房抵顶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款,该合同书载明“抵顶工程款以昆鹏商住楼栋二单元顶房东户(含阁楼),房价为25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找差”。该项约定表明抵顶楼房的房屋包括阁楼及根据实际面积计算房款,而赠与合同需有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无此表示,房管部门确定阁楼面积后,即应按2500元/㎡的价格计入总房款。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尚有另案诉讼,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与张某就楼房是包销关系,其是否将阁楼赠送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被上诉人为办理贷款所需,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仅差3天,所载的房屋面积与房管部门的测绘面积亦有区别,不能作为上诉人赠送阁楼给被上诉人的依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包括阁楼在内的楼房抵顶价格太高,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支付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款。原审时2009年10月24日、11月3日的便笺复印件,并非双方签署的结算单,而是上诉人工地管理人员提供的工程量单据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图纸核算的房款约数,因当时尚未核实阁楼面积,故此未计入阁楼价款,属于上诉人的内部资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此原审认为上诉人将阁楼赠与被上诉人,显属错误;二、案涉暖气碰头费2800元系上述抵顶合同以外的费用,其他业主均已交纳,上诉人垫付了该费用,被上诉人应担承担。案涉铝合金检测费3000元亦系被上诉人应缴纳的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而上诉人已支付该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三、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表明上诉人完成了房屋抵顶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支付差价款,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法部分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海经典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通过双方的结算、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案涉阁楼属于赠送,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阁楼应计价且同主房同价。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设施包括暖气,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暖气碰头费。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检测费,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二、原审计算案涉房屋面积有误进而导致差价款计算错误,根据总房款、铝合金门窗款的具体数额,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应付的差价款为93750.2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8850.20元。被上诉人考虑到可在履行原审判决时协商解决,故未提出上诉,现上诉人提起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的同时将上述数额进行变更。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就案涉暖气碰头费、检测费与房屋面积误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被上诉人同意案涉房屋面积按114.85平方米计算,而上诉人放弃索要暖气碰头费与检测费。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拟证实案涉阁楼有室外楼梯及门,可独立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清楚该照片显示的是否系案涉阁楼,但该阁楼确有室外门和楼梯,同时在顶楼室内也可进入,不能以此认为应独立计算价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暖气碰头费、检测费与房屋面积误差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双方的争议集中于案涉阁楼应否计算价款。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看,涉及上诉人付款方式的约定较为简单,即“工程款以商住楼东二单元顶层东户(含阁楼)抵顶,房价为25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找差”。从字面角度分析,“含阁楼”应为“包含阁楼”在顶楼内的意思,如果阁楼需单独计算房款,应表述为“顶层与阁楼”、“顶层及阁楼”或更为确切的“顶层和阁楼,均按2500元∕㎡计算”。因案涉阁楼并无独立产权,即使可以单独使用并可与顶楼一体使用,亦不影响其作为顶楼附属物的性质。故此,上诉人将合同解释为案涉阁楼亦需计价并不妥当。其次,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房顶款。依据合同,双方排除了阁楼单独计价、价格低于正常楼层房屋的可能性。就被上诉人而言,如果案涉阁楼另行计算房款,且与顶楼房屋价格相同,不仅未获得工程款现金,还需另行向上诉人支付超过工程款数额的现金,即案涉工程款尚不足20万元,被上诉人确需找付上诉人约30万元,并因此极有可能导致亏损,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思维。对上诉人而言,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本身是为了缓解其资金压力,如果案涉阁楼亦需与顶楼同价计加,难免有使被上诉人产生误解进而获利之嫌,故此,案涉阁楼计付房款不符合双方至少是被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再次,从上诉人制作的便笺等证据角度分析,2009年10月24日的便笺记载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与实际情况一致。同年11月3日的便笺显示的是抵顶给被上诉人房屋的价款,其中既有顶楼主房面积、房款数额,亦包括储藏室的面积、价格,碰头费2800元一并予以注明。按通常理解,如果案涉阁楼单独计价,款项金额约20万元,不可能不予记载。上诉人主张因当时尚未核实阁楼面积,故此未计入阁楼价款,但在2009年3月份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即有案涉阁楼面积的记载,故该主张难以令人置信。同时,上诉人主张此便笺系其工作人员制作的内部资料并非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认定该便笺显示属于双方结算单据不恰当,但因该部分证据可佐证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即案涉阁楼未单独计价,并不涉及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问题,故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是否属实对本案并不产生影响。另外,原审时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体现了本地房屋销售行业的通常做法,即使其与上诉人存在纠纷,上诉人亦未具体说明其证言有违基本事实,并且本案主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抵顶工程款约定的理解分歧而产生的纠纷,其他房屋的出售价格、方式等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案涉阁楼作为顶楼的附属物一并抵顶给被上诉人,不应单独计算房款。此与单纯的赠与存在区别,属于双方对附属于主物的从物归属的约定,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因缺乏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故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