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学河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河,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106民初6357号之一原告:张学河,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警保,系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诚,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河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张学河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学河负担。审判长 李建东审判员 冯 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