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巴军与马叶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巴军,马叶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巴军,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陆明,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叶赛,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巴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叶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巴军及委托代理人陆明、被上诉人马叶赛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吴巴军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和计价方法均有明确约定,原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人工费鉴定显属不妥。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内容和合同内未完成内容,但双方对上述问题分歧很大。原审期间,伊犁银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吴巴军住宅楼进行人工费鉴定时,吴巴军并未在工程内容确定单中签名。庭审中,吴巴军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内容确定单不认可。因此,本案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虽然吴巴军在原审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但其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上诉,又书面提出房屋质量问题鉴定申请,而该问题是导致本案纷争的关键。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吴巴军。审 判 长 白瑞芳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