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与潘彩玲、谢志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潘彩玲,谢志贤,谢志彬,石肖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岑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杰,该社职工。被告:潘彩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47。被告:谢志贤,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0016,系被告潘彩玲配偶。被告:谢志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81X。被告:石肖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84X,系被告谢志彬配偶。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诉被告潘彩玲、谢志贤、谢志彬、石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潘彩玲、谢志贤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彩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6.3‰,借款期限3年,即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用途为种柑桔。由被告谢志彬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依约向被告潘彩玲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彩玲及担保人谢志彬追偿所欠借款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不肯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彩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谢志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谢志彬、石肖珍对潘彩玲所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潘彩玲与谢志贤、谢志彬与石肖珍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编号德播农信(2009)借字第489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彩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谢志贤作为配偶同意被告潘彩玲借款的事实;5、编号德播农信(2009)保字第489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志彬对被告潘彩玲所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彩玲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被告谢志彬作为担保人的事实;7、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彩玲催款及潘彩玲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彩玲、谢志贤、谢志彬、石肖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彩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6.3‰,借款期限3年,即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志彬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彩玲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彩玲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过各种途径催收,被告潘彩玲拒不还款,担保人谢志彬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石肖珍作为被告谢志彬的配偶,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且开庭时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石肖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潘彩玲签订《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谢志彬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彩玲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被告谢志彬自愿为被告潘彩玲的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志贤作为被告潘彩玲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肖珍作为保证人谢志彬配偶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且原告于开庭时主动撤回对被告石肖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彩玲、谢志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志彬对潘彩玲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潘彩玲、谢志贤、谢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卓坚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人民陪审员 何耀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