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尹维华诉黄安巧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华,黄安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尹维华,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务农。被告黄安巧,男,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打工。原告尹维华诉被告黄安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安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华诉称:被告2012年12月找到原告,让原告将石料拉到木康段用于铺设中缅石油管道。双方以每吨人民币48元结算,石料共计616.66吨,总额共计人民币29600元。因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无法付清石料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2013年11月20日还清石料款,并且约定如被告超过时间仍未付款则加付利息20%。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616.66吨石料款共计人民币29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款(石料款的20%)共计人民币5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安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尹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29600元和20%的违约金。被告黄安巧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用于铺设中缅石油管道(木康寨下段)。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296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承诺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欠石料款人民币29600元,并约定如到时未支付则加付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616.66吨石料款共计人民币29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款(石料款的20%)共计人民币5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人民币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石料款则需支付20%的违约金(即29600元×20%=592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安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维华石料款人民币2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920元,共计人民币355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208元,由被告黄安巧承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宇审 判 员 钱立恒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