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于2015年12月8日14时许,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泰州市姜堰区某医院对面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采取由被告人温某掩护、张某动手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收银柜抽屉内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与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人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