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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金玲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305号原告李金玲。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侠,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玲与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待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杨红侠,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自2014年11月份,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2月7日,原告在理货期间,腰部严重受伤,伤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致使原告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与被告的拖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均予以推诿,期间原告本人虽千方百计借钱治疗,但是伤情仍然恶化,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医药费2339.3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开平司法���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左足下垂与腰部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李灏保健按摩所出具的单位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受伤之后一直在治疗。三、天津市河东区公安局向阳楼派出所的3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李金玲是在2015年2月7日在津工超市199分店理货中腰部受伤并且当时伤情比较严重。四、医药费票据20张,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1本,核磁影像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五、交通费票据67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辩称,如果按照鉴定结论的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的受伤时间是发生在2月22日,但是原告自述是在2月7日受伤的,自2月8日至2月22日期间原告没有上班,期间发生了什么我方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有关,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计时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条款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金玲与被告天��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计时工合同,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开始,在被告公司门店收银员、理货员岗位工作。2015年2月7日晚19时,原告搬抬食用油至货架高处过程中,突然出现腰部疼痛,左下肢痛伴无力,不能站立,继而出现左足下垂,行走步态异常。后原告行中医保守治疗未见好,于2015年2月1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进行磁共振成像检查:1、腰2/3、3/4椎间盘轻度膨出;2、腰4/5椎间盘中央偏左后上脱出,继发椎管狭窄;3、腰椎退行性变;4、骶2椎体水平骶管囊肿;5、腰4/5水平右侧附件区异常信号,考虑滑膜囊肿。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持此报告至天津医院诊治,被要求住院。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亦未住院。后原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金玲左侧胫前肌瘫痪,左足下垂与2015年2月22日腰部损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金玲左足损伤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至天津医院治疗病情与2月7日受伤状况相吻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损害后果存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一节,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合款7539.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月185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合原告工作实际,计算2015年2月7日至鉴定之日2015年12月15日,共312日的误工费,合计18976.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90日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354.47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经计算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居民,受伤时51岁,依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602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支持原告500元的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有所了解,并���抬高重物可能造成后果有所预见,原告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医疗费7539.09元、误工费18976.44元、护理费8354.4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6589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金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