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与赵卫东、贾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负责人王燕,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东,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贾静华,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与被告赵卫东、贾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赵卫东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贾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赵卫东、贾静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赵卫东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又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60%。自2011年9月16日起,原告陆续向两被告发放了六笔可循环贷款,该六笔贷款均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连续3个月以上逾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归还借款本金706,455.0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8,388.84元、逾期利息136,778.05元;2、被告赵卫东、贾静华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3、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偿付原告律师费17,232元;4、原告有权以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卫东未应诉答辩。被告贾静华书面辩称,我与被告赵卫东已于2013年7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赵卫东所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上“贾静华”的签名是我本人书写,是被告赵卫东带我去签的,当时被告赵卫东告诉我是为办理信用卡,合同具体是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后来贷款也是发给被告赵卫东个人的,我没有拿到,离婚时,被告赵卫东对我说该笔债务已还清了。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房产已被判决还清贷款后过户给案外人倪某某。2013年8月18日,被告赵卫东和房产中介、倪某某去原告处办理还贷,其中有187,000元是从我账户上转给被告赵卫东的。但因当时我和被告赵卫东已离婚,办理时是他们进去,我在银行外面坐着。我认为本案贷款应该已经还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证明,证明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与期间,两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据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费17,232元;证据4、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赵卫东、贾静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赵卫东、贾静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贾静华、赵卫东提供总额为7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8日;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方式、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以具体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两被告以涉案房产为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均在授信申请人栏和抵押人栏签字。涉案房产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赵卫东;附记载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72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8日。被告赵卫东、贾静华还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FY)。约定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两被告总额为72万元的免息消费易额度,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6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计息。协议第13条约定,两被告违反《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任何规定时,原告有权停止授信“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或已发放的“消费易”贷款。之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发放可循环贷款。具体发放日期和金额如下:2011年9月16日,放款72万元;2013年2月20日,放款55,000元;2013年3月17日,放款4,800元;2013年3月26日,放款4,200元;2013年4月26日,放款4,300元;2013年5月24日,放款4,241.47元。但上述六笔贷款均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连续3个月以上逾期。截至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积欠本金706,455.08元、利息18,388.84元、逾期利息136,778.05元。另查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7,232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倪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代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原告将该款在原诉请中按律师费、逾期利息、利息、本金顺序抵扣后,确认截至2016年1月14日,两被告尚欠本金478,853.97元。故原告撤回诉请4,并调整诉请1、2如下: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8,853.97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78,853.97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卫东、贾静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赵卫东、贾静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归还所欠本金,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其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静华辩称其与被告赵卫东已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赵卫东所有。但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亦是合同载明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贾静华对原告所负债务不因离婚而消灭。被告贾静华还辩称,被告赵卫东以办理信用卡为名带其去签的合同,且自己未实际收到贷款。但即使被告贾静华所述属实,也是其与被告赵卫东之间的争议,被告贾静华未举证证明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存在未按约发放贷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贾静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撤回了对抵押权的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据新的还款事实调整了诉请金额,其抵扣欠款项目的顺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调整后的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本金余额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将2015年8月3日发生的还款用以抵扣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欠款金额,并将扣减后的本金余额自2015年1月30日重新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上相当于放弃了部分本金基数产生的逾期利息。但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自当准许。被告赵卫东、贾静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478,853.97元;二、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78,853.97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律师费17,232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42元,由被告赵卫东、贾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