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343号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向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史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转换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威胁原告及子女的安全,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4、原告的陈述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经历及现状。被告人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属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的本人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福建务工时相识,2003年11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向某甲。2005年12月3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19日,原告史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史某某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相识恋爱,2005年12月3日,在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儿子向某甲,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楚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