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国与代永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代永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张国。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永亮。委托代��人:刘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巨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与被告代永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国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代永亮的银行账户资金9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原告张国名下位于江岸区光华路2号1单元2层1室的房产。因调取新的证据,原告张国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叶红辉,被告代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侯巨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与杨业利出资10万元合伙成立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2013年1月,原告出资10万元加入成为新的合伙人。2014年3月,杨业利提出退伙。三合伙人对退伙前的经营账目进行了核算,盈利48余万元,杨业利获得15万元(本金和收益)退出合伙,余款未分配。2014年,原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原告负责驾驶员培训,被告负责招生、行政、财务等管理。合伙期内,每月招生均不达百余人,原告多次要求对招生人数、开支、收益等事项进行核算,但被告一直未理会。由于被告对相关账目不予公开且原告健康原因,2015年3月,原告要求对相关账目进行清算并退出其合伙经营,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但拒不进行核算。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内经营收益9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国为证明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国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便笺、手写材料五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驾校,原告于2013年1月份正式成为合伙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杨业利出庭证言、黄永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被告及杨业利之间合伙开办驾校,且2014年杨业利退伙时,被告没有将合伙盈利所得分配给原告。4、2015年春节期间张国与代永亮的录音、2015年3月份张国与孙春香的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孙春香知晓张国、代永亮之间的合伙事宜,拒绝向原告分配合伙收益。5、学员名册(原件在被告处),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招收的部分培训学员名单和人数。原、被告合伙开办的驾校与鸿欣、胜���、绅宝有挂靠关系。6、照片、手机话费充值单,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驾校的训练场地,153××××6859属于孙春香的手机号,且孙春香对合伙事宜知情。7、付款凭证(没有原件),购车发票,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代永亮使用其汉口银行的卡付款15万元,用于张国购车,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8、鸿欣驾校学员培训明细表,机动车登记查询单,拟证明代永亮和鸿欣驾校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2014年至2015年6月,代永亮挂靠在鸿欣驾校处的培训学员人数总计为800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车牌号为AU9**、AY568、AY815、AQ751、AQ576、AS242、AS601、AS396的八辆车除了车牌为AU947的车辆未查询到,其他车辆属于教练车,该车登记在鸿欣驾校名下,属于合伙人共同财产。被告代永亮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关系和财产分割,属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范畴,本案没有实体法律关系基础的支撑,没有经过确认之诉的程序确认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没有确认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3、本案的核心问题应当是确认之诉,但是原告没有以确认之诉来立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驳回之后,也不应再受理。4、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个人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协议或类似文件。不存在所谓的财产权分割一说。5、本案主体未予以确定,涉及原告调取他人隐私或商业机密,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滥诉,被告会另案对其起诉。6、本案是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此案涉及时效的问题,在此提出抗辩。被告代永亮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绍清(男,公民身份号码××)和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张国申请,本院向被调查人赵绍清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永亮对原告张国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便笺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来自哪里,谁写的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记载的是哪一年什么样的情况,记载的信息也看不出来和鸿欣驾校有什么关系,也不能推导出张国和代永亮存在合伙关系,四人工资单里提到了孙春香、李志翔,按照原告的逻辑,这也是合伙人,手写材料五页,前四份字迹和第五份字迹不一样,不知道是否来自孙春香,没有其签字和署名且记载的内容押金等看不出来与胜赢驾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胜赢驾校的确认,最后一份工资单没有签字确认,和合伙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书面证人证言是连本带利还的钱,这个利是否利息不清楚,杨业利对其出资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是否合伙人,无法证明,其证言不能采信,黄永禄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4合法性存在质疑,没有看到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中说话的人与本案的当事人的关联性,关于合伙信息均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也未予以确认,该录音是2015年1月和3月两个单独的时间点发生的录音,其内容为阶段性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效力,对孙春香的录音其他意见和第一个录音一致,补充一点有点听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国并非驾校合伙人,该名册为该驾校的商业机密,张国如何获取,被告不得而知,对证据的合法性被告提出质疑,该名册内容为学员名册,系记载驾校学员的统计单据,不构成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甚至是间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挂靠关系;对证据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显示招生的横幅,无法证明是训练场地,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手机话费充值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单据系孙春香个人手机信息收费单据,原告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该证据,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春香的缴费记录,无法印证原告所称前述号码是孙春香的号码,其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要件;对证据7付款凭证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税收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它说明代永亮为张琳付款购车的基本事实,该行为首先不构成对原被告合伙关系的自认,其次该证据反证代永亮对张琳享有15万元债权,被告保留通过合法途径追讨债权的权利;对证据8培训单系法院调取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被告不认可与鸿欣驾校有挂靠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车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资料所示车辆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该车辆系合伙人财产的事实。原告张国对赵绍清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不具有证人资格,他是推断性陈述,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制裁,对杨业利的证言所述的时间、出资金额与原告自述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其证明力不应被法院采纳。原告张国、被告代永亮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国与代永亮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代永亮与他人采取挂靠其他驾校的方式共同经营培训驾驶员业务。2013年1月张国加入代永亮的培训机构,从事培训驾驶员的工作。期间,张国分两次向代永亮经营的培训驾驶员项目共计支付10万元。2014年春节,张国认可代永亮给了1万元,春节后又分别给了4万元和6万元。另外,代永亮还给张国女儿买车支付了16万元,张国因病住院给了5万元。现张国以该10万元系与代永亮合伙而出资,与代永亮系合伙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代永亮认为该10万元系借款且已还给张国,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给张国女儿的买车款系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给张国住院的5万元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张国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春香��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张国主张其与代永亮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代永亮之间签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仅凭一位证人也不能证明其与代永亮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张国主张支付给代永亮的1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代永亮认为系借款,张国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该款系合伙投资款。此外,张国提交便笺、手写材料、录音、学员名册、照片、手机话费充值单、鸿欣驾校学员培训明细表、机动车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其与代永亮系合伙关系及合伙收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张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由代永亮支付其合伙期间内经营收益9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国要求追加孙春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制裁证人王某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原告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力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