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少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刘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吴冬雪吴某某,刘孝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少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雪吴某某,女,200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高石塔村*组。法定代理人先正连(吴冬雪吴某某之母),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住泸县人得胜镇高石塔村*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孝富,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住泸县人福集镇玉蟾大道***号**幢*单元*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冬雪吴某某、原审被告刘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被上诉人吴冬雪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刘孝富驾驶自有的川EAA4**号车从泸县顺江往玄滩方向行驶,行至泸县福石路10KM+100M处超车时与吴冬雪吴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冬雪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孝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冬雪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吴冬雪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眼眶顶壁外侧、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要求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吴冬雪吴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刘孝富已垫付,并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冬雪吴某某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冬雪吴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属于轻度智能损害,2014年11月14日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后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冬雪吴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吴冬雪吴某某为此支付检查费274元、鉴定费2700元。吴冬雪吴某某受伤前在泸县得胜镇顺河学校在读书,与其母亲先正连从2013年8月25日起在泸县得胜镇顺江社区租房居住。吴冬雪吴某某的父亲吴启银在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作。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刘孝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孝富赔偿。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意见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社会功能有缺陷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鉴定费及检查费2974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78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应分别写明交强险与三者险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冬雪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157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吴冬雪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刘孝富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伤者吴冬雪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农村户籍。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籍的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需满足在城镇连续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伤者为学生,无工作收入,并不满足城镇条件。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审鉴定吴冬雪吴某某为八级伤残,与其伤情明显不符,望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吴冬雪吴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孝富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吴冬雪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案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农村居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当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两个条件。上诉人吴冬雪吴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可能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这一条件,应当以其父母或同住成年亲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吴冬雪吴某某受伤前与其母亲先正连从2013年8月25日起在泸县得胜镇顺江社区租房居住。其父亲吴启银也在城镇务工。上述事实有相关的社区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吴冬雪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军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