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173号申请执行人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坚,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锋军,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俊,公司经理。关于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云南东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息154000.00元,执行费2210.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已执行到位154000.00元发还申请人,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二项第(1)款该笔款项由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40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