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保兴与徐岳铮、丁丽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兴,徐岳铮,丁丽莉,徐颖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陈保兴。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被告徐岳铮。被告丁丽莉。被告徐颖蓝。委托代理人王东锋(代理上列三被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兴诉被告徐岳铮、丁丽莉、徐颖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刚、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兴诉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在2007年9月中旬委托三被告购买常熟农商行股票时交给三被告的138000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从200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岳铮、丁丽莉、徐颖蓝辩称:徐岳铮和丁丽莉系夫妻关系,徐颖蓝是徐岳铮和丁丽莉的女儿。当时确实是原告找徐岳铮要求买股票,但是时间长了被告记不清当时原告付了多少钱,后来派出所找徐岳铮调查,经过仔细回忆只能记得是11万元左右,不是原告所说的在派出所承认是138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股票后在七八年时间里,被告分多次交给原告股票分红共计1万多元。原告举证的字据不是徐颖蓝所写,徐颖蓝不知情,字据是由丁丽莉写好后交给原告的。这么做的原因是不想让原告知道股票是向谁购买的。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共从他人处购买了常熟农商行的股票1万股,当时因为该股票无法交易所以没有过户给原告,被告同意等农商行股票上市能交易后转给原告。徐颖蓝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丁丽莉书写的字据一份。内容为:“陈宝兴买常熟农村商业行业股金壹万股,寄存在徐颖蓝名下。徐颖蓝2007年9月30日。”被告认为,字据是丁丽莉所写,徐颖蓝不知情的,这1万股也不是在徐颖蓝那里。2、申请本院调取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调查材料。其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1日对陈保兴的询问笔录中,陈保兴陈述:“我被人诈骗了,我是来报案的。2007年9月的时候,我在徐岳铮琴湖二区的房子里帮忙,当时他要翻建房屋,他一直向我宣传农商行的股票,因为他女儿在农商行上班,我就相信了,我跟他讲好以13.8元每股的价格让他帮我买1万股,并寄放在徐颖蓝名下。9月30日的时候,我到徐岳铮住处付给他138000元,其中3.8万元是现金,其余10万元是1张存单,我将存单密码告诉他,当时没有写什么手续。过了几天我问丁丽莉,丁丽莉就写了1张字据给我,落款是徐颖蓝,时间写的是收钱的时间即2007年9月30日。现在我问徐岳铮的时候,他也承认有1万股的事情,但是不说钱的事情,我让他还钱,他说等上市再说,我就来报警了。”其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对徐岳铮的询问笔录中,徐岳铮陈述:“陈保兴是我亲姐夫。2007年时,当时我在琴湖二区盖房子,我让陈保兴过来看一下,当时我告诉他我自己买了2万股常熟农商行的股票,之后他让我帮忙购买股票,我说如果有的话再帮他买。过了一段时间,常熟农商行的内部员工卖自己的股票,我再次征求他意见,他要求购买的,所以我就帮他买了1万股,当时他给了我十二、三万元的现金,具体钱数我也忘记了,之后我就将钱给了农商行的内部人员。当时我告诉陈保兴,现在股票不能转移到他名下,必须等上市后才能将股票换成钱,当时认为很快就上市了,结果到现在没有上市。最近陈保兴因为我父母房子拆迁的事情他想分拆迁款,我不同意,所以闹僵了,因此他想用这个事要挟我。这些股票现在农商行内部人员名下,我每年都将几千元的现金股利给陈保兴。”对询问笔录,被告认为数额上徐岳铮想不起来是多少钱,大约是11万元左右。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审理中,原告陈述,2010年开始至2015年三、四月份,徐岳铮共给付原告五、六千元。被告陈述,总计给付过原告大约1万元左右。被告还陈述,农商行股票是向农商行内部人员购买的,不便透露身份等具体情况。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9月份,陈保兴为委托徐岳铮帮其购买常熟农商行股票,而交给徐岳铮13万元,之后,由丁丽莉书写出具字据1份,内容为:“陈宝兴买常熟农村商业行业股金壹万股,寄存在徐颖蓝名下。徐颖蓝2007年9月30日。”之后,徐岳铮共计给付陈保兴钱款6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陈保兴委托其购买农商行股票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陈保兴委托被告徐岳铮购买常熟农商行的股票并于2007年9月份将13万元交给徐岳铮,并由丁丽莉书写出具了字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岳铮已经完成委托事项,故徐岳铮和丁丽莉应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返还金额认定13万元,并应扣除徐岳铮已经给付陈保兴的6000元,实际应返还124000元。陈保兴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9月30日至起诉时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8万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徐颖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颖蓝共同接受原告委托或者共同收取了原告交付的钱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岳铮、丁丽莉返还原告陈保兴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陈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陈保兴负担985元,由被告徐岳铮、丁丽莉负担13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朦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