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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管初字第423号原告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7号1-2。法定代表人黄允炜,董事长。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羽,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协议》中约定“以上各条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条约定仅仅针对双方未尽事宜的管辖问题,不必然是合同纠纷的约定管辖,故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对本合同纠纷,协议选择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条约定仅仅针对双方未尽事宜,不必然是合同纠纷的约定管辖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协商本身即为合同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并不仅限于未尽事宜而为之,故该约定应当适用于合同整体。终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