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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白广财与被告韩喜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财,韩喜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36号原告白广财,男,193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同太乡三道村*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喜忠,男,1931年农历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德惠市同太乡三道村*组。原告白广财与被告韩喜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财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和被告韩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财诉称,我与被告是东西院邻居。2015年9月被告将厕所搭建在我家房后约四米左右的地方,还将我家房前的两棵榆树砍到。此事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建在我土地上的厕所拆掉,恢复原状;二、赔偿两棵榆树损失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喜忠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我家厕所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土地,我也没有伐掉原告家榆树的行为。第一、我家厕所盖在我自家墙外4米内,该地方原来是过道,原告不具有使用权,原始木头仗子还在,能辨别出厕所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第二、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的界限也能反映出厕所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原告的房子是从五保户于福水手里买下的,而五保户房子超过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外都是村集体土地。因此原告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原告家的两棵榆树是毗邻我家园子自然生长的树木,遮光影响我家的玉米楼子,我只是伐掉两个树杈,没有伐掉整棵树木。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厕所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谁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双方观点分述如下:原告的观点是:厕所占用的土地是我的,我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德惠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1日颁发的《德集建(和)字第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房屋四至范围,其中主房后侧以主房外墙皮起至10米处栅栏为界,其后为大地;而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厕所就建在从主房外墙皮起至10米间约有6、7米左右的位置上;2、现场照片两张,证实厕所所建位置在原告家住房后面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3、出庭证人白庆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秋天将厕所建在原告家住房后面大约5、6米的位置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称是假的,并申请对该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本庭遂告知其可在十日内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逾期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的观点是:厕所是我在2015年秋天时建的,因为原来的厕所已陈旧要倒塌,我想在旧厕所的位置上套院墙和大门。厕所所占用的土地是我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关于厕所系建在自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提供,亦未在法庭告知的权利主张期间内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广财自有房屋一处,位于德惠市同太乡三道村7组,与被告东西院毗邻而居。该房屋为土坯房三间,在德惠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1日颁发的《德集建(和)字第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上显示:用地面积818.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4平方米。四至范围为:前以主房外墙皮起20米处栅栏为界、前为公道;后以主房外墙皮起10米处栅栏为界、后为大地(本案诉争的厕所即建在该范围内);左以主房外墙皮起0米处院墙为界;右以主房外墙皮起5.8米处栅栏为界。2015年秋天被告将自家使用的厕所建在距离原告主房后侧自外墙皮起向后延长至10米间约有6米左右的位置上。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其对被告主张的榆树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诉争标的物厕所所处位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白广财,其依法享有对自己所拥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被告占有该处位置搭建厕所并无合法根据,且不是生活所必须。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厕所恢复原状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反驳抗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搭建在原告白广财土地上的厕所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