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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莫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莫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7号原告东莞市建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法定代表人黎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莫文静。被告莫文静,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建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莫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兴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同兴公司的要求为其供应原纸,并就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截止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同兴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6243.4元未付。被告同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文静是其唯一投资者,被告莫文静应对被告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同兴公司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62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莫文静对被告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兴公司、莫文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08年起向被告同兴公司提供原纸,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6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同兴公司提供挂面纸、芯纸,由被告同兴公司在原告处提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以现金形式或支票、汇票、汇款等方式付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分别有陈煜坤、莫文静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同兴公司拖欠其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366243.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对账单、支票予以证明。对账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内容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4日尚未付合计1366243.4元,其中包括已开未到期支票2张,分别为①票号3020443004077195,金额214191.12元;②票号3020443004077200,金额228518.5元”,并加盖有“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同兴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金额分别为214191.12元及228518.5元,原告称因被告同兴公司告知原告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未去兑付支票。两被告未支付案涉货款。另查明,被告同兴公司是2008年4月25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文静是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100%持股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同兴公司支付货款1366243.4元,为此提供了对账单、支票予以证明。对账单加盖有“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支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同兴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366243.4元未付,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案涉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同兴公司支付货款136624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现被告同兴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136624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莫文静的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同兴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莫文静为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文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对被告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文静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建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62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的货款136624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文静对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的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同兴纸品有限公司、莫文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慧君刁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