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杨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0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章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杨某、章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二台具有赌博功能、总计14个机位的打鱼机放置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皂墅小区15幢7号一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杨某、章某三人约定获利均分,营业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章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杨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杨某、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方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自首证明、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章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杨某、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章某能主动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某、章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捕鱼机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