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侨元与王宏志、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侨元,王宏志,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84号原告:杨侨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志,被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星奇,经理。原告杨侨元与被告王宏志、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侨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志、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陈敬光与被告王宏志、王良玉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协议书》,由王良玉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将六安市中店乡“南山花园小区绿化及道排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汇至王良玉指定银行账户,又支付陈敬光25万元合同介绍费。但此后被告王宏志、王良玉迟迟未能将工程如约交由原��承建。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王宏志、王良玉并未取得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授权,随后原告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宏志、王良志、陈敬光向公安机关退还87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宏志为取得原告谅解,通过王星奇(王宏志儿子)与原告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王宏志于2014年5月23日前将原告为承建该工程总共支出的保证金及相关花费共计146万元全部偿还原告。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该笔款项,应按未能偿还部分的3%计算利息。被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出具书面承诺。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宏志对此协议予以书面认可,同时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偿还全部款项。现因被告未能还款,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宏志退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46万元,合计146万元;2、判令被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侨元与被告王宏志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项目管理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王良玉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六安市中店乡南山花园小区绿化及道排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交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3、协议书、担保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志的儿子王星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王宏志欠原告本金、利息和损失费计146万元;并将王宏志家属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被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宏志委托儿子王星奇与原告就民事部分达成还款协议,王宏志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按月息3%赔偿原告的损失;自愿��付逾期期间原告的损失10万元。5、建筑工程居间合同,证明原告与王良玉家属签订还款协议,确立了王良玉欠原告本金20万元,经济损失12万元,合计32万元。6、收据3份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工程保证金、居间费计145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给予部分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宏志原为六安市信嘉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事“南山花园小区绿化及道排项目”开发工程。2011年9月29日,王宏志将工程承包给王良玉,收取王良玉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后因王宏志迟迟未能将工程落实,王良玉便向王宏志追要300万元保证金。王宏志陆续归还200万元后,下欠10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此后,在陈敬光的撮合下,王宏志同意王良玉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杨侨元施工。2013年4月10日,王良玉假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杨侨元签订一份“项目管理协议书”,转让了工程,并据此于4月13日收取杨侨元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王良玉个人收取,100万元算作王宏志偿还先前尚欠王良玉的工程保证金,王宏志书面承诺该笔工程保证金到期后由其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同时,陈敬光因撮合工程转让“成功”,根据事前约定,收取原告“合同介绍费”25万元。由于王宏志在原告与其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并支付工程保证金后,迟迟不能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加之原告了解到王良玉系冒用“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感觉可能受到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公安机关立案后,在处理期间,王良玉向公安机关退缴资金32万元,其中20万元保证��,12万元认原告损失;陈敬光退缴25万元“合同介绍费”;王宏志就其应退赔款项,经由其儿子王星奇与原告协商,2014年4月23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王宏志尚欠(原告)合同本金100万元,一年利息30万元,相关实现债权费用16万元,共计146万元”。双方就还款期限、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王星奇以其任法人代表的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为其中的116万元欠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2014年5月26日,王宏志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向公安机关退缴30万元。此后,因检察机关不认为王宏志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王宏志自此对余欠款项再也没有给付,并关闭手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原告申请对王宏志、王良玉、陈敬光三人缴付在公安机关的上述款项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起诉后,经协商,王良玉、丁家云(王良玉妻子)、陈敬光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随后撤回对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志在拖欠王良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假借转让工程,从原告杨侨元处收取保证金替自己偿还欠款的事实,有其在王良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上签署的“说明”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宏志事后追认的、由其子王星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金)10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46万元,合计14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王宏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其中的11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侨元工程保证金、利息、及损失等合计146万元。二、被告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侨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40元,由被告王宏志、安徽星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康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