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685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孔艳,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査振兴,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査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其与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吵架后开始分局,后于2015年11月鲁某回家居住尝试修复夫妻感情,一个月后继续分居。鲁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1、其与鲁某的感情还未破裂,只是每次发生争吵,鲁某会离家出走,夫妻间难免有争吵,但是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2、从考虑女儿成长的角度来说,想给女儿一个好的家庭环境。综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鲁某与吴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5日,鲁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鲁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鲁某与吴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鲁某在诉讼中提出吴某甲对其不尊重、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鲁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从子女抚养角度来看,二人生育的女儿吴某丙,其在成长过程中尤其需要父母共同的关怀和养育,需要家庭的温暖与荫庇。总体而言,虽然鲁某与吴某甲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增强沟通,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还是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性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鲁某与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此款已由鲁某预交),由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