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阁森与王永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阁森,王永爱,朱阁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75号原告朱阁森,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爱,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阁庆,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朱阁森与被告王永爱、朱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阁森及其代理人杜良涛、被告王永爱及其代理人邹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阁森诉称,2015年4月22日王永爱、朱阁庆向朱阁森借款450000元,由借条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朱阁森数次催要,王永爱、朱阁庆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王永爱、朱阁庆偿还朱阁森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永爱、朱阁庆承担。朱阁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王永爱、朱阁庆于2014年5月向朱阁森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王永爱、朱阁庆每月偿还朱阁森利息4500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朱阁森于2014年5月份分两次向王永爱转账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王永爱辩称,2015年4月22日借条为王永爱所打,但是王永爱、朱阁庆并未在2015年4月22日收到任何款项,对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根据朱阁森的诉状所明确的是2015年4月22日借条及款项,与此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没有关联性,而且此明细也体现不出收款人是谁,王永爱与朱阁庆已于2015年9月28日离婚,朱阁庆的情况王永爱并不了解,请求依法驳回朱阁森的诉讼请求。王永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朱阁庆与王永爱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王永爱与朱阁庆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离婚。证据2、关于朱阁庆的门诊病历一宗。被告朱阁庆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王永爱、朱阁庆向朱阁森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朱阁森现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朱阁森为证明已将该款项打给王永爱、朱阁庆,提交了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将30万元、15万元转给王永爱的转账凭证,王永爱对出具借条及收到45万元表示认可,但辩称2015年4月22日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该借条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3日收到打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朱阁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从朱阁森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来看,应当认定朱阁森与王永爱、朱阁庆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关系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永爱辩称2015年4月22日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该借条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13日收到打款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王永爱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王永爱、朱阁庆应当偿还朱阁森借款45万元。关于王永爱辩称该两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与朱阁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朱阁庆已在借条上签名,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朱阁森主张王永爱、朱阁庆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朱阁森主张双方口头上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永爱、朱阁庆应当支付朱阁森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爱、朱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阁森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王永爱、朱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阁森逾期还款的利息(以4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永爱、朱阁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