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哈强与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强,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436号原告:哈强。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胡洪波。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哈强与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法定代表人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强诉称:2015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羊肉,共计48978元,被告出具了购买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78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3、被告拖欠原告肉款的收证17张,总金额为48978元,证明被告拖欠肉款的事实。4、原告妻子和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肉款的事实。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哈强购买羊肉,价款13550元;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1件,价款1000元,已给付800元,下欠200元;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哈强购买羔羊肉卷100斤、肥牛100斤,共计4200元,已给付3000元,下欠1200元;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哈强购买羊肉,价款15200元;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50斤,价款1000元;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1件、羊肉卷1件,价款2100元;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50斤、羔羊肉卷50斤,价款2100元;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50斤、羔羊肉卷50斤,价款2100元,已给付1500元,下欠600元;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哈强购买羔羊肉卷50斤、肥牛2号50斤,价款2100元;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哈强购买羔羊肉卷50斤,价款1100元;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50斤、羔羊肉卷50斤,价款2100元;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50斤、羔羊肉卷50斤,价款2100元;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50斤、羔羊肉卷50斤,价款21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哈强购买羔羊肉卷50斤,价款1100元;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哈强购买羊排砖两块,价款328元;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哈强购买肥牛2号50斤、羔羊肉卷50斤,价款2100元。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未给付原告哈强牛羊肉款共计4897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向原告哈强购买牛羊肉,并出具购买收据,购买收据上加盖大名县过江龙火锅收银专用章,被告亦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牛羊肉,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货物购买方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牛羊肉,但未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未履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8978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未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未履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强货款489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哈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大名县过江龙火锅加盟连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