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玉香、秦运昌与被上诉人闫秀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香,秦运昌,闫秀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香,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运昌,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琴,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郭庆菊,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玉香、秦运昌因与被上诉人闫秀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玉香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闫秀琴及委托代理人郭庆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丈夫秦东昌于2014年5月31日早晨,在乌马河通府路路口卖油条,二被告与秦东昌是兄弟、兄妹关系。由于二被告的母亲张淑珍向其子秦东昌索要赡养费,发生争吵,在其母要走的过程中,二被告先后赶来,与秦东昌、闫秀琴争吵并厮扯在一起,在厮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往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10007.16元。经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秀琴损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本应相互尊重,但由于二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的丈夫给付赡养费而产生的家庭内部纠纷,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导致该案的发生。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相互争吵,导致互相伤害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对原告侵权,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运昌称本院无管辖权的问题,因该案是侵权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地在本院受理案件管辖范围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秦玉香辩解称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对他人构成伤害的辩解,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撤案及赔偿,与二被告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无关,故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0007.16元、伤害程度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28元、外科急诊费757元;误工工资:受伤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为475天,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伊春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216.50元,每月平均天数为20.92天,平均日工资为153.80元的标准请求,为73055元;护理人员工资为3845元(153.80元X25天);伤残赔偿金61091.2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天15元,即375元(15元X25天),以上费用合计为150891.36元,上述费用有票据证实、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及超出的费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秦玉香、秦运昌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91.36元的50%,即75445.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玉香、秦运昌共同赔偿原告闫秀琴各项经济损失150891.36元的50%,即75445.68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被告秦玉香、秦运昌共同承担850元,原告闫秀琴承担850元。判后,上诉人秦玉香、秦运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上诉人并没有欧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闫秀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秦玉香、秦运昌,被上诉人闫秀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玉香、秦运昌与被上诉人闫秀琴因家事处理不当而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致使被上诉人闫秀琴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国建审 判 员 郭良富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