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超、卢建军与平泉金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军,马超,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军。委托代理人赵翠霞。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委托代理人刘福朝。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和泉。委托代理人张利民。上诉人马超、卢建军与被上诉人平泉金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马超、卢建军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2014年9月份,被告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平泉县八家御龙山庄安装塑钢门窗,被告马超与被告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经人介绍原告卢建军到被告马超承揽的平泉县八家御龙山庄工地安装塑钢门窗。2014年11月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将自己左眼碰伤。后被送到承德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十一天,之后出院回家休息。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间,原告先后多次去承德附属医院复查并于2015年2月6日将其手术中角膜拆线。原告之伤,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2015年5月9日申请鉴定评残。2015年7月1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被鉴定人)卢建军的伤残���级属X级。原告之伤在承德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3505.63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花医疗费67.50元,两项合计13573.13元;误工费20000.00元(100.00元×200天);原告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20年×10%);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被告马超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款1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建军为被告马超承揽的安装门窗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合理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超与被告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赔偿原告卢建军医疗费13573.13元;护理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59895.13元。被告马超已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抵顶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4895.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卢建军、上诉人马超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卢建军主要上诉理由称,1、上诉人卢建军由于此次事故导致左眼受伤较严重,住院11天因没钱回家休养,医生建议随时候诊。半年后可申请评残。卢建军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当时就书写评残鉴定申请。立案时立案庭没收鉴定申请,告诉说交办案人员。从立案庭转到办案庭最后分到办案人员手,上诉人立即于2015年5月9日申请评残,此期间是正常的立案审查分配案件所耽误的时间,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办案程序,不能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另外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显失公正。2、马超承包了八家御龙山庄工地安装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马超承包费。上诉人多次找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泉金正塑钢��窗制造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马超主要上诉理由称,1、一审判决认定马超与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应是建筑承包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建军在御龙山庄安装门窗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卢建军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超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费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平泉县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马超系承揽关系,卢建军与马超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卢建军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对��建军受伤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对马超的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法官于2015年10月28日对被告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马超进行了调查询问,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称:公司与马超之间没签订书面门窗安装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2元,干完活按实际平米结算,算承揽。马超同意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马超证明2014年11月6日卢建军在八家御龙山庄工地干活中把眼碰伤。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制作的马超承揽安装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汇总表,证明马超承揽的安装钢窗工程有新农村、金地6号、7号、21号、23号,五项工程共计6513.59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安装费合计143298.98元。同时提供支款条,马超支取安装费135000元。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卢建军眼睛是在该汇总表中新农村工地干活时碰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下午2点左右,卢建军在平泉县八家御龙山庄新农村工地安装塑钢门窗时碰伤左眼。伤后马超帮助将卢建军送往医院,卢建军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在附属医院复查,2015年2月6日将其手术中角膜拆线。卢建军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平泉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2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建军的伤残等级属X级。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建军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56天计算,理由不成立,一审支持200天符合实际。上诉人马超提出其与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承揽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卢建军的损失应由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上诉人马超在多处工地安装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塑钢门窗,均按每平方米22元结算,卢建军作为干活的工人并非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招募,工资标准和发放均由马超决定,马超和卢建军的具体工作均不受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配。故上诉人马超要求平泉金正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00元,由上诉人卢建军负担922.00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9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小 健审 判 员 王 爱 香代理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