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盘民速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汉文与杨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文,杨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速字第00009号原告叶汉文。委托代理人梁前程,武汉圣杰致远服饰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系叶汉文同事。被告杨昭。原告叶汉文诉被告杨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文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汉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昭向原告借款10000现金的事实。被告杨昭辩称:(缺席)。被告杨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昭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昭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叶汉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汉文与被告杨昭系武汉圣杰致远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叶汉文10000元,杨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昭向原告叶汉文借款10000元,有相关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定期借贷和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向法院起诉催告后,被告未偿还的,原告仍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该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昭偿还原告叶汉文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杨昭以1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叶汉文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