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玉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52号原告张玉敏。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霞,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宋宁宇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香港中路“行政审批”大厅前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入院治疗。该事故已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486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6023.45元,误工费12250元,陪护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伤情是胸椎骨折,未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无法确定三年后本次起诉中的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即使有因果关系,也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次治疗有挂床现象,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案外人宋宁宇驾驶鲁B号车辆沿本市香港中路西向东行驶至香港中路行政审批大厅前,适遇原告沿香港中路南向北骑行横过道路。案外人宋宁宇驾驶车辆的前头与原告骑行车辆右侧车身相刮,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宋宁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该次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依法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案外人宋宁宇驾驶鲁B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0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宋宁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对于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996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主要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骶4、5椎体骨折,骨量减少”。上述原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的后续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807.29元(其中自负医疗费为1783.86元),现原告主张扣除自费药的部分共计16023.45元,主张住院45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及就医的交通费4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的病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费5700元;提交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李沧区拇指哥贸易商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公司工作,为此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250元。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追加肇事者宋宁宇及鲁B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在判决生效后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的卡号为62XXXXXXXX32的账号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40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宋宁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另外,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宋宁宇及青岛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追究,故对于上述肇事者及肇事的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的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6023.45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17807.29元,因其放弃主张自负医疗费1783.86元,对于放弃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故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225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本院已在(2013)南民初字第404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给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在定残后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700元。原告因伤二次住院45天,其提交的医院病人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原告二次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原告二次住院45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鲁B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73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张玉敏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的卡号为62XXXXXXXX32的账户内);二、驳回原告张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支付至原告张玉敏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的卡号为62XXXXXXXX32的账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人民陪审员 林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