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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潘美芳与被告曾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芳,曾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22号原告潘美芳,居民。被告曾乐明,居民。原告潘美芳与被告曾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芳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5年9月1日归还;2015年8月31日又借款60000元,承诺2015年9月2日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了15000元,尚欠9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曾乐明未作答辩。原告潘美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8月30日和2015年8月31日被告曾乐明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曾乐明向原告潘美芳共计借款110000元。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已返还借款15000元。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5年9月1日归还;2015年8月31日又借款60000元,承诺2015年9月2日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返还了10000元,2016年1月27日返还了5000元,尚欠9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基本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潘美芳主张被告曾乐明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美芳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曾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