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孙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新,孙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赵建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邱新甫,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翠兰。原告赵建新诉孙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人民陪审员操时夏及人民陪审员莫杏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新诉称,2014年10月23日,孙翠兰以装修住房为由向赵建新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同时孙翠兰愿将其所有的华祥商业中心5号楼1单元805号房屋做抵押。尔后孙翠兰经赵建新催讨按照口头约定,孙翠兰只给付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付。故赵建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翠兰立即归还所欠赵建新借款30000元;2.孙翠兰按照双方约定向赵建新支付利息;3.孙翠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翠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孙翠兰向赵建新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到赵建新300**元,定于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并写明“华祥商业中心5号楼1单元805号做抵押。”同日,赵建新卡号为62×××31的借记卡共发生6笔交易,其中通过ATM交易分别取款5000元、2000元、500元,通过柜面取款38000元,通过ATM交易分别存入3500元、800元。庭审中,赵建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赵建新实际向孙翠兰支付借款28500元,剩余1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建新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其实际出借款项为28500元,且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借款本金2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赵建新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赵建新对其口头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孙翠兰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以借款28500元为基数,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孙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建新偿还借款28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赵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翠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孙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祖旺人民陪审员 操时夏人民陪审员 莫杏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