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191号原告柳某,务工。被告杨某甲,务工。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在常州打工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杨某乙子女抚养费1000-2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愿意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每月可以给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常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盱眙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柳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均同意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柳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每月1000元至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与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杨某乙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用。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柳某生活;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洪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