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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项小花与杨永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小花,杨永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33号原告:项小花。委托代理人:徐高京。被告:杨永社。委托代理人:方勇、霍方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田军。原告项小花诉被告杨永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高京、被告杨永社及委托代理人方勇、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00分许,被告杨永社驾驶皖09/535**号拖拉机在淳安县浪川乡内杨家桥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交汇时,发生刮擦,导致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项小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经医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骨骨折、气颅、左侧动眼神经挫伤、头皮血肿;2、失血性休克;3、右肩胛骨骨折;4、肺部感染;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麻醉下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麻醉下行颅骨缺少修复术。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现已经基本康复,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损伤后动眼神经损伤、眼眶骨折等致左眼眼睑重度下垂、左眼低视力1级分别评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4周。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永社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2.25元、误工费23855.4元、护理费129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9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855.59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本次事故原告次责,被告杨永社负主责的事实;2、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原件)、证历本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3、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本(复印件,加盖县二医院医疗证明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票据1组共1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6、司法鉴定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被告杨永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永社答辩称:1、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杨永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项小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承担。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退休期间仍有持续的实际劳务收入,即不符合误工费的概念。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2987.94元,我方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在护理期间已经支付了504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发票依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相关判例,以4000元为宜。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63316.4元。被告杨永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4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杨永社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316.4元;2、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协商事实;3、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永社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4日到6月19日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费用。原告对被告杨永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永社驾驶的皖09/535**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交汇时发生刮擦,导致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永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永社驾驶的拖拉机于2014-03-08至2015-03-07在我司只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物损2000元。该承保的拖拉机在2014年10月30日8:55:00在衢州市柯城区黄家立交桥320国道附近发生事故,我司于2014年11月4日23:59:59支付损失费2000元到杨永社账户。现在该保险单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项小花伤势较重,且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内承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打印件,加盖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永社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获得理赔2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杨永社对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永社、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项小花和被告杨永社于2014年5月25日协商确定了杨永社70%的责任,项小花30%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杨永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1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永社雇人护理原告并支付雇工工资50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永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项小花负次要责任,双方协议确定的杨永社承担70%的责任、项小花承担30%的责任合法有效。被告杨永社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33182.25元,被告已垫付63314.4元,总共支出96496.65元;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132.53元/天*98天=129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营养费:98天×30元/天=294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20%+2%+2%)=92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34085元,被告阳光财保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114085元,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30%、被告杨永社7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永社应赔偿原告79859.5元,被告杨永社雇工护理原告,支付雇工工资5040元,扣除被告杨永社已垫付医疗费63316.4元,还应赔偿原告115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小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永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503元(不含已垫付费用63314.4元);三、驳回原告项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项小花负担494元、被告杨永社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红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