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某、韦某甲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韦某甲,农某甲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中专文化,曾受聘任隆安县都结乡动物检疫协检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隆安县都结乡林利村百念屯**号。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6月12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7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5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韦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中专文化,曾受聘任隆安县都结乡动物检疫协检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隆安县都结乡都结村都结街**号。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6月12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7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5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农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都结乡林利村内灶屯**号。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6月12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27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5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韦某甲、农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韦某甲、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隆安县都结乡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被告人韦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至今任隆安县都结乡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二人受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履行动物检疫工作。二人在履职期间,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徇私舞弊,在没有都结乡境内的生猪外调,也没有到生猪现场检疫的情况下,为谋私利分别非法为被告人农某甲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以下均简称“合格证”),后农某甲又将合格证倒卖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食品公司职工陈某(另案处理)使用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初,陈某收购从越南走私入国境的生猪,因越南生猪没有合格证和配戴检疫耳标,为了能让走私生猪进入宁明市场销售,陈某找到农某甲,问农某甲能否找到虚开合格证,其愿意按虚开合格证中的生猪头数以每头10元人民币(以下同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农某甲表示同意。2012年3月某日,农某甲联系马某,告诉马某有猪老板要拉生猪到宁明县屠宰场屠宰,问马某是否能给其开具合格证,马某同意开具并提供相应数量的耳标,同时约定按开具的生猪头数每头收检疫费2元,耳标费2元。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马某给农某甲非法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3次共135份,每份的头数为35至80不等,涉及生猪约8105头。从中,马某非法倒卖耳标得款约16210元,又利用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之机采取“大头小尾”方法,非法占有检疫费4720元。2013年3月3日,隆安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停止马某的动物检疫协检员资格。2013年4月,隆安县都结乡兽医站决定由韦某甲负责都结乡外调生猪的产地检疫和开证工作。后农某甲找到韦某甲,告诉其要拉猪到宁明县屠宰场,但猪不是本地生猪,也还没拉到生猪来检疫,要求韦某甲事先虚开多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其使用,韦某甲表示同意,并要求按虚开的生猪头数每头收取检疫费3元(其中2元是正常检疫收费上缴财政,另1元为其非法占有)。2013年4月至6月期间,韦某甲非法为农某甲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次共54份,涉及生猪约3093头,韦某甲从中获利3093元。农某甲每次获得马某、韦某甲虚开的合格证后又倒卖给陈某使用,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非法倒卖合格证获利约55990元。案发后,马某于2013年2月5日向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退出赃款4742元,韦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退出赃款309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复印件材料、动物检疫合格证存根联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韦某甲、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韦某甲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开展隆安县都结乡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在履行动物检疫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在没有都结乡境内的生猪外调,也没有到现场检疫生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农某甲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农某甲又将合格证倒卖给陈某非法获利,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韦某甲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农某甲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关于动物防疫、检疫的制度规定,生猪饲养过程中必须进行传染病的预防免疫,经预防免疫的生猪须钉上耳标作为标识,生猪出栏时须经动物检疫人员现场检疫、检查是否配带耳标,经现场检疫无疾病且配带耳标的,由检疫人员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共二联,第一联为动物卫生监督所留存,第二联随货同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和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国家规定定点屠宰制度,生猪的屠宰必须在政府指定的屠宰场进行。屠宰场对进场待屠宰的生猪,由检疫人员现场检查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被告人农某甲在贩卖生猪到广西宁明县过程中与陈某相识。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受聘任隆安县都结乡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被告人韦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起受聘任隆安县都结乡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二人受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履行动物检疫工作(包括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012年初,陈某收购从越南走私入国境的生猪,因越南生猪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免疫耳标,为了能让走私生猪进入宁明县屠宰场屠宰销售,陈某叫农某甲帮忙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免疫耳标,其愿意按每头猪10元的价格购买,农某甲表示同意。2012年3月间,农某甲联系马某,告诉马某有猪老板要拉生猪到宁明县屠宰场屠宰,问马某是否能给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并提供免疫耳标,马某同意开具并提供相应数量的耳标,同时约定按开具的生猪头数每头收检疫费2元、耳标费2元。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马某给农某甲非法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3次共135份,每份的头数为35至80不等,涉及生猪8105头。从中,马某非法倒卖耳标得款16210元,又利用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之机采取“小头大尾”方法(即第一联的生猪头数小于第二联,检疫费按第二联的头数收取,按第一联的头数上交财政),非法占有检疫费4720元。2013年3月3日,隆安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停止马某的动物检疫协检员资格。2013年4月,隆安县都结乡兽医站决定由韦某甲负责都结乡外调生猪的产地检疫和开证工作。后农某甲找到韦某甲,告诉其要拉猪到宁明县屠宰场,但猪不是本地生猪,也还没拉到生猪来检疫,要求韦某甲事先虚开多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其使用,韦某甲表示同意,并要求按虚开的生猪头数每头收取检疫费3元(其中2元是正常检疫收费上缴财政,另1元为其非法占有)。2013年4月至6月期间,韦某甲非法为农某甲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次共54份,涉及生猪3093头,韦某甲从中获利3093元。农某甲每次获得马某、韦某甲虚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相应免疫耳标后即转卖给陈某使用,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非法倒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相应免疫耳标获利55990元。案发后,马某于2013年2月5日向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退出截留的检疫费4742元,韦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向隆安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多收的检疫费3093元。本院审理期间,马某于2016年1月15日退出收取的耳标费16210元,农某甲于2016年1月14日退出倒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相应免疫耳标获利559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对马某、韦某甲、农某甲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间配合广西崇左市办理相关走私生猪系列案中,发现马某、韦某甲、农某甲涉嫌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于同年5月7、8日分别询问被告人,被告人马某、韦某甲、农某甲均承认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涉及生猪6000多头,并私吞公款7000多元。被告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3、隆安县水产畜牧事业局隆水牧字(2002)20号文件、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隆动监(2011)7号文件、动物检疫委托责任书等。证实:马某于2002年9月30日被隆安县水产畜牧事业局聘任为动物疫病防治员,于2011年5月16日被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定为动物协检员,其职责为:以隆安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名义出具检疫证明,于2013年3月3日被停止动物检疫协检员资格;韦某甲于2012年3月6日被聘任为隆安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聘用人员,于2012年3月16日被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定为动物协检员,协助都结乡检疫员开展产地检疫工作;4、隆安县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出入库登记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等。证实:马某、韦某甲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和出具的情况;5、宁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动物宰前登记汇总表、宰前检疫登记表等。证实:隆安县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宁明县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书》项下的生猪在宁明县屠宰场宰杀时的登记记录情况;6、农某己、农某庚、林某、潘某、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农某己是都结兽医站协检员,其于2013年3月领取一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经站长安排转给韦某甲使用;农某庚是都结兽医站协检员。其曾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农某甲;潘某是村兽医员,其主要工作是给生猪打预防针、钉耳标,其曾卖耳标给马某和农某甲;韦某乙是村动物防疫员,其曾将耳标卖给马某;7、证人张某、凌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凌某是都结兽医站的官方兽医,2012年下半年,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针对出境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书》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都结兽医站协检员马某开具到宁明县的合格证135份有时间顺序上颠倒、猪的头数和日期有涂改或者颠倒的现象。马某也承认其开具大头小尾的合格证的方法截留检疫费4000多元;8、证人许某、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的证言。证实:许某、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都认得农某甲,但没有和农某甲做贩卖生猪的生意。佐证马某以许某等为货主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虚开;9、证人农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曾和农某甲贩卖生猪到宁明县,但每次运去的生猪都不超过35头,以其名义开具到宁明县的合格证中超过35头的都不是真实的。佐证马某以农某戊为货主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生猪头数超过35头的是虚开;1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做越南的生猪生意,因为越南的生猪没有防疫且是走私入境,所以不能在宁明县的屠宰场屠宰上市销售,为此其叫隆安县的农某甲帮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耳标,并答应给农某甲每头猪10元。之后其与农某甲交易十几次,购买的合格证超过100份;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3月间受聘隆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都结兽医站协检员,从事林利村动物疾病预防和检疫工作,任职期间,农某甲说与他人做生猪生意,但那些猪没有打预防针也没有耳标,要求其帮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其在没有进行现场检疫、也没有生猪可供检疫的情况下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35份给农某甲并配发相应的动物疾病预防耳标,共涉及生猪8105多头,其收取检疫费每头2元,另外收取检疫耳标每头2元。期间为了少上交检疫费,在虚开合格证时就开大头小尾的合格证,其因此少上交检疫费约5000元。于2012年被发现后,其退出赃款4000多元,于2013年3月3日被解聘;12、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都结兽医站聘用人员,与农业局签订劳动合同。马某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发现后,站长安排其负责开具都结乡范围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期间其应农某甲的要求,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4份,涉及生猪3093头,其收取每头检疫费3元(其中2元上交财政,1元归自己);13、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贩卖生猪到宁明县期间与陈某相识。2012年初,陈某从越南走私生猪入境,因没有检疫合格证和防疫耳标而无法进入屠宰场屠宰销售,陈某便叫其帮忙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愿意以每头10元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之后其找马某、韦某甲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马某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35份项下涉及生猪8105头,其给马某检疫费和耳标费各2元/头。韦某甲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4份项下涉及生猪3093头,韦某甲收检疫费3元/头。其自己找动物防疫员韦某乙、潘某购买耳标。其将马某、韦某甲虚开的合格证和相应的耳标卖给陈某后获利5万多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韦某甲受委托行使国家动物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之职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违反职责规定,在没有进行现场检疫、也没有实物可供检疫的情况下,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被告人农某甲使用,其中马某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项下涉及未经检疫生猪8105头,韦某甲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项下涉及未经检疫生猪3093头。被告人马某、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韦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农某甲分别与马某、韦某甲共谋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共犯。经查,农某甲要求马某、韦某甲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农某甲并没有将倒卖获利的意图告知马某、韦某甲,客观上农某甲倒卖获利后也没有分给马某和韦某甲,而马某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目的是借机出卖耳标获利,韦某甲的目的是借机多收检疫费获利,说明各被告人间并无共同犯意,故指控农某甲分别与马某、韦某甲共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甲将马某、韦某甲虚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189份转卖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数万元,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马某、韦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农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马某、韦某甲、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甲动植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农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16210元、韦某甲向检察机关退出犯罪所得3093元、农某甲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559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少瑰代审 判员 韦霄慧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 茴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