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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与被抗诉人马某关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8号抗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海兵,男,汉族,潞安集团工程公司李村项目部工人。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海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秀文、高庆翔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海兵到潞安集团李村煤矿建管处运搬队盗走被害人张X的清华同方牌超锐T4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其内放置有安装电脑系统盘一个),用于抵债。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666元。另查明,案发次日,张X发现电脑被盗后向单位保卫部报案,经该保卫部调查发现马海兵有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7月14日找到马海兵进一步调查,马海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保卫部工作人员将赃物追回。同日,该保卫部工作人员将马海兵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将被盗赃物移交公安机关。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发还了被害人。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领取证明、户籍证明、长子县丹朱镇同福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字[2013]第00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马海兵指认照片;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认字[2015]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康苗岗、李红、冯小冬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马海兵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海兵因形迹可疑被单位保卫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期间均供述如一,构成自首。积极配合追缴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且其系初次盗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兵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可以对其单处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在李村煤矿保卫部询问马海兵前,受害人已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被告人马海兵,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原判认定自首错误,量刑畸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马海兵到潞安集团李村煤矿建管处运搬队盗走被害人张X的清华同方牌超锐T4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其内放置有安装电脑系统盘一个),用于抵债。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666元。另查明,案发次日,张X发现电脑被盗后向单位保卫部报案,经该保卫部调查发现马海兵有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7月14日找到马海兵进一步调查,马海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保卫部工作人员将赃物追回。同日,该保卫部工作人员将马海兵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将被盗赃物移交公安机关。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发还了被害人。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移交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领取证明:证明赃物已发回受害人。3、户籍证明、长子县丹朱镇同福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字[2013]第00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海兵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马海兵指认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海兵盗窃现场情况。5、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认字[2015]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666元。6、康X、李X、冯X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发事实经过及赃物转移情况。7、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案发情况及向保卫处报案等事实。8、原审被告人马海兵的供述:证明案发经过和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李村煤矿保卫部询问马海兵前,受害人已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被告人马海兵,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原判认定自首错误,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海兵在其单位盗窃同事电脑后,第二天受害人就到单位保卫部说明情况,经调取监控,受害人辨认出是马海兵好像双手背着举着什么东西。保卫部找到马海兵询问,马海兵如实交待了盗窃事实,并把赃物交给失主。随后,保卫部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前并没有证据证明马海兵盗窃事实,仅是形迹可疑。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规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抗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