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莱芜巨福元经贸有限公司与莱芜馨百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巨福元经贸有限公司,莱芜馨百百货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2437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巨福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法定代表人:朱应沛,经理。被执行人:莱芜馨百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莱芜馨百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以本案已经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故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印锋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许卫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一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