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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诉卢自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卢自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02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黑石镇。组织机构代码:69272282-0。负责人张崇伙,男,汉族,1949年12月14日出生,公司总经理。被告卢自红,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黑石分公司)诉被告卢自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松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黑石分公司负责人张崇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自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卢自红与我公司签订《黑石新村定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黑石新村项目5号楼2单元2层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单价为120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220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6200元房款,该套商品房经测绘实际面积为119.71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计算,被告尚欠我公司98410元房款。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缴纳剩余房款,并完善购房手续,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98410元,并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剩余房款全部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通知被告卢自红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善相关购房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卢自红接收商品房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的事实。4、《黑石新村定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订购原告公司位于威宁县黑石头镇黑石新村项目5号楼2单元2层1号商品房,单价为1208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总价款为152208元,被告已支付了房屋首付款46200元。5、(2014)黔威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公司已将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自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卢自红与原告永川黑石分公司签订《黑石新村定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黑石新村5号楼2单元2层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单价为120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2208元,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6200元。被告所购商品房经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119.71平方米,原告公司以定房协议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98410元至今没有支付。2010年10月12日,被告卢自红已入住原告公司黑石新村新村项目5号楼2单元2层1号商品房。现原告公司以被告未按《黑石新村定房协议》、《承诺书》约定事项履行给付剩余购房款98410元为由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被告卢自红与原告永川黑石分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黑石新村定房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支付购房款46200元,故该协议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已入住其购买的黑石新村新村项目5号楼2单元2层1号商品房,视为原告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984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黑石新村定房协议》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公司对被告尚欠的购房款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自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98410元,并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卢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