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孙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孙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杨志强。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英杰。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志强诉被告孙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孙英杰因做买卖资金短缺需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该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6800元,且被告于2015年9月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2800元,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孙英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志强现金贰万元,20000元。2015年7月22日××孙英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000元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6800元,其中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现金,剩余128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银行卡,被告自己去银行提取。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年息六厘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止,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扣除已还款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息六厘进行计算,没有相应依据,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借款168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杰偿还原告杨志强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