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彦朋、王凤与赵新成、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朋,王凤,赵新成,渠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第493号原告:赵彦朋。原告:王凤。被告:赵新成。被告:渠玉芬。原告赵彦朋、王凤与被告赵新成、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彦朋、王凤及被告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赵彦朋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5%。该借款由赵建文、英文霞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被告赵新成借款85000元,后被告渠玉芬要求终止合同,随双方终止剩余借款的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渠玉芬辩称:二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渠玉芬、抵押人赵建文、英文霞系受被告赵新成欺骗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被告赵新成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1.58%,原告所诉2.5%不实。被告赵新成收到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赵彦朋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2.5%。该借款由赵建文、英文霞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彦朋依约于当日支付被告赵新成借款70000元,原告王凤于当日转款支付被告赵新成15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渠玉芬要求终止合同,随双方终止剩余借款的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渠玉芬主张,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与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成、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彦朋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新成、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凤借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赵新成、渠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