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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黑FF3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伊春区红升路高潮小区西门附近路段时,执勤交警在检查该车时发现驾驶员于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于某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92.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FF33**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