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因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逃)驾驶两辆摩托车从浚县来到滑县,中午13时许在滑县枣村乡什庄村会上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T”形锥盗窃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目前,该车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逃)在滑县老店镇青口村会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天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FS518042114045892,电机型号:丹叶48V900W,电机编号:140613255)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95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留固镇李某某村会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40元。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村会上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枣村乡大屯村会上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第二、三、四起我没有参与;我来滑县偷了两次,第一起是我自己偷的,偷了一辆车卖了,没有跟魏某某、郭某某偷;第二次自己偷的,车没电扔路上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指认魏某某、郭某甲,公安机关并将魏某某抓获,该行为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构成盗窃犯罪,其犯罪数额较少,情节较轻,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魏某某系共同盗窃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只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认定刘某某参与盗窃。综上,请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滑县老店镇青口村会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天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95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留固镇李某某村会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40元。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村会上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枣村乡大屯村会上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从浚县来到滑县,中午13时许在滑县枣村乡什庄村会上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T”形锥盗窃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电动三轮车共计七辆,具备鉴定条件的有三辆价值共计12085元,四辆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刘某某一共来滑县4、5次,偷之前没有商量分工,是共同进行的。刘某某去偷车,我望风,他偷过,我骑走放在大堤上。后来刘某某教我撬锁,我盗窃了两次。T型锥是刘某某给我的,都是我和他去赶会时,临进村他把T型锥给我,我干过活以后他就又给我要走了。后来我负责打开锁,郭某甲望风,还是把车放在大堤上。还有我俩都去偷,然后把车交给刘某某销赃。刘某某有一个会本,哪里有会就去哪里,都是刘某某带着去。早上八点多,刘某某去家叫我去赶会,一会又有一个人骑摩托车过来了,我们三一起来到滑县枣村什庄村,到村后三个人分开转过以后回到村边歇,刘某某说别人都吃中午饭时咱再去偷车,大概快一点时,我进去偷一辆车,刚出来村某某的朋友骑摩托车撵上我说前面有警车,他骑摩托车走了,我就被警察抓了。头一次是去了老店青口,我们三个去的,刘某某偷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这次他们没给我分钱。我和刘某某俩人偷的车四六分成,我分四成,刘某某分六成。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农历二月初五,上午9点钟左右,魏某某和郭某甲去我租住的地方,说滑县枣村什庄会,我和魏某某坐郭某甲的摩托车就去枣村了,大概12点多钟,他俩个偷出来一辆红色的三轮电动车,见着我以后把电动车交给了我,让我先走,他们又回去了,大概等了一二十分钟,他们俩个又偷了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给我的那辆车我卖了500元。正月二十八或二十九,那天大屯会,我打车到大屯,在村里碰到魏某某、郭某甲,郭某甲说村西面有辆电动三轮车,我往西就去了,去那一看没有,我往东走哩,看见他两个人偷一辆金鹏电动三轮车,他俩给我说走了,我自己就在村里转,看到一辆金堤牌电动三轮车,我把锁上两个线头拽掉接到一起把车偷走了,走到滑县浚县交界处电动车没电了,就把车丢那儿了。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晓朋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车牌、型号等。4.被盗力之星电动车图片、作案工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案件协查照片。5.滑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被告人刘某某话单: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三月份在滑县地界频繁活动。7.抓获证明、辨认笔录。8.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9.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仅来滑县盗窃两次,且是自己盗窃,没有和魏某某、郭某甲一起,经查,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我和刘某某一共来滑县4、5次,刘某某有一个会本,哪里有会就去哪里,都是刘某某带着去,我和刘某某俩人偷的车四六分成,我分四成,刘某某分六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和魏某某坐郭某甲的摩托车就去枣村了,大概12点多钟,他俩个偷出来一辆红色的三轮电动车,见着我以后把电动车交给了我,让我先走;那天大屯会,在村里碰到魏某某、郭某甲,郭某甲说村西面有辆电动三轮车,我往西就去了,他两个人偷一辆金鹏电动三轮车,我看到一辆金堤牌电动三轮车,把锁上两个线头拽掉接到一起把车偷走了”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记录单和从刘某某租住处查获的会本、大量打气筒、电动车雨披、锁、手套等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系巡防队员抓获,并非被告刘某某协助抓获,其仅对照片的指认不构成立功,对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犯罪工具T形锥、折叠刀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对犯罪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4095元、王某某损失人民币4140元;对其他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吕万众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