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常虎与张发林、米永芳、郁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虎,张发林,米永芳,郁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8号原告李常虎,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张发林,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米永芳,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郁春山,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李常虎诉被告张发林、米永芳、郁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金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虎、被告张发林、米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常虎诉称,2013年1月,被告张发林、米永芳经被告郁春山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发林、米永芳不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发林、米永芳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郁春山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2015年12月底将借款全部还清。现诉请被告张发林、米永芳偿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郁春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发林、米永芳对原告李常虎的诉请主张无异议。被告郁春山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常虎就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李常虎现金3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张发林、米永芳,担保人郁春山,借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发林、米永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被告郁春山为该借款担保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发林、米永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郁春山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发林、米永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张发林、米永芳经被告郁春山介绍向原告李常虎借款3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发林、米永芳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张发林、米永芳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郁春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将借款全部还清。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发林、米永芳偿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郁春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郁春山的担保方式未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常虎与被告张发林、米永芳、郁春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发林、米永芳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李常虎要求被告张发林、米永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被告郁春山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对原告李常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被告郁春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权利的行为,原告李常虎要求被告郁春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林、米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常虎偿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郁春山对上述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张发林、米永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昝金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