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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玉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秀,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582。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晓敏,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诉讼代表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玉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玉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钟玉秀是粤S×××××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9月10日,钟玉秀车辆与第三者的粤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钟玉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的粤P×××××号车的车主为黄梅花,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14237元、评估费9000元。钟玉秀于2013年10月28日已将赔偿款转付给粤P×××××号车的车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钟玉秀损失3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案涉事故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钟玉秀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事故两台车辆均为二手车,均是事故发生前购买然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转手,属于典型钟式诈骗案的作案手法。2.案涉事故发生地均是发生在外地,且针对钟玉秀提供的汇款单,虽然金额如此之高,但为何钟玉秀在没有获取发票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轻易汇给对方,不符合常理。二、针对钟玉秀起诉的车辆损失金额,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确认,1.原审庭前已经提交汽修厂的说明佐证钟玉秀所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2.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录音材料佐证钟玉秀此前已经放弃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请,不再对其追究相关赔偿责任,并已经销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玉秀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9月10日22时10分,在广州市新滘西东晓南路口,李秦峰驾驶粤S×××××号车由东往西行驶,凌雁驾驶粤P×××××号车由东往西行驶,范健文驾驶粤A×××××号车亦由东往西行驶,因粤S×××××号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S×××××号车前部与粤P×××××号车尾部相撞,粤P×××××号车前部与前面粤A×××××号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处理,认定李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查勘员于2013年9月11日00:30到达现场,查勘情况为:现场三者车已离开,标的车受损属实。三者的粤P×××××号车于2013年9月29日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合计为314237元,评估费为9000元。钟玉秀于2013年10月28日向粤P×××××号车的车主黄梅花转账支付赔偿款325437元。黄梅花于当天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就本案所涉损失,钟玉秀已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后,钟玉秀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04号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粤P×××××号车的维修发票复印件、发票查验查询信息、广州市天河欧联汽车修理厂的说明,主张钟玉秀在(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04号案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粤P×××××号车的维修发票原件,发票上盖有广州市天河欧联汽车修理厂的公章,而修理厂出具说明,说明钟玉秀所提交的四张发票与修理厂的事实不符,并附上维修厂的开户行、账号、税务登记号码等。另外,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交警处也无法提交现场照片。钟玉秀主张,粤P×××××号车的维修发票已交给第一次起诉的委托代理人,现无法提交,且修理厂已经找不到。钟玉秀粤A×××××号车尾部受损较轻,该车司机在得到现金赔付后当场开走,但钟玉秀未提交相关的协议、收据等证明。根据法院要求,钟玉秀提交了事发后案涉三车辆的现场照片共22张,但照片均无显示时间。根据钟玉秀所提交的照片显示,粤A×××××号车的车尾没有明显受损部位;粤P×××××号车的车头部位受损严重,车尾左侧受损;粤S×××××号车的车头右侧受损;三辆车均在道路的最左车道,相互间已离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质证时认为,根据照片显示粤P×××××号车的受损情况及碰撞位置极不相符,粤P×××××号车车头严重受损,而粤A×××××号车车尾完好无损,连轻微变形都没有,粤P×××××号车车头有弯曲变形,与前车的直角型不符合,明显在碰撞痕迹上不相符合。钟玉秀本人在原审庭审时就事发经过陈述为:“对方车辆受损部位为车尾,与我方车辆碰撞后没有其他碰撞,不清楚对方车辆车头是否有受损,对方车辆评估后,向我方提交了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钟玉秀的粤S×××××号车于2013年9月7日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玉秀在事发后,已以10000元的价格将粤S×××××号车出让。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发票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行驶证、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条、录音光盘、电话录音资料整理、说明、税务局发票查验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照片、(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04号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是否对钟玉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粤P×××××号车的车辆损失确定时,钟玉秀未通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到场,其自己亦未到现场,因此,无法确定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项目均为本事故导致。其次,钟玉秀在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时并未对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核实。在第一次起诉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发现维修发票有涉假,钟玉秀只选择撤诉,并未与第三者作进一步核实。在本案原审庭审时以无法找到发票原件为由,不予举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前提要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综上,钟玉秀在出险后,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第三者的维修发票有明显瑕疵情况下,亦不予处理。由于钟玉秀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钟玉秀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钟玉秀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800元(钟玉秀已预交),由钟玉秀负担。上诉人钟玉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出事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本未到现场,未履行其基本义务。2.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迟迟不对车辆定损,不履行基本义务,责任完全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3.发票事宜应由另案处理,在此案中根本不宜处理。4.钟玉秀实际赔偿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必须赔付。5.原审法院片面强调钟玉秀的举证责任,本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反而几乎可以不举证却依然获得法院的支持,显失公平。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钟玉秀损失3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钟玉秀在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其未及时赶到现场,将近三个小时才赶到事故现场,未通知宝马车主,未主动核实该车损失的具体状况,案涉交通事故的验证书上有宝马车主的联系电话,海珠大队也有宝马车主的联系电话,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不主动、及时联系及核定损失状况,宝马车主在案发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不主动联系,故其后自行去找鉴定公司核定损失,这合情合法合理。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应支付保险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一直主张钟玉秀是骗保,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认为钟玉秀与宝马车主存在问题,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其并未解除合同,则其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钟玉秀未出具足够证据证明保险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保险事故确实存在,且经过海珠大队的确认,但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全部驳回钟玉秀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且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玉秀存在夸大损失,如果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夸大损失,则也只是对夸大损失部分进行判定,但原审判决显然违背基本事实。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因本案存在保险事故,原审法院判决否认事故存在,损失确实存在,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损失多少双方有不同看法,但由于本案受损车辆是宝马车,该车价格很高,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作为造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查看记录显示出险时间是9月10日晚上10时,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到达时间是9月11日凌晨0点,故其到场时间是及时的。二、关于客户满意度处,保险人是勾选满意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故意拖延时间,其到现场后,受损车辆已经离开,只有标的车辆在场。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积极催办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留下的宝马车号码,致电后称不认识凌雁,也从未驾驶过案涉宝马车,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拨打范建文的号码,显示却是空号,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拨打李秦峰的号码,称号码已过期,钟玉秀主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及时定损与未及时到现场查勘,均与事实不符。三、该案涉及三台车相撞,一部宝马车,标的车是长安车,事故发生后钟玉秀直接将30多万元直接转至宝马车主账号。标的车在9月7日投保,9月10日出事故,9月5日过户,宝马车也是二手车,8月29日过户,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标的车只购买了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他保险并未购买,包括交强险,宝马车在事故发生时有五次过户,时间段仅仅两三个月就过户一次,这频繁过户属于本案重大疑点,且事故后该两辆车均过户给他人。汇款单是疑点,事故发生是在9月10日,10月28日就将鉴定报告中评估价格转账给宝马车主,钟玉秀并非特别有钱,为何在没有确切核实宝马车实际车损的情况下,也没有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联系的情况下,就将该金额转账给宝马车主。四、钟玉秀已在2013年就本案起诉过一次,当时提供了虚假的发票,最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调查公司调查核实该事故存在虚假,钟玉秀故致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撤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也进行了录音,并提交原审法院,称不起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进行了撤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提供了汽车厂的证明,证明宝马车未在汽车厂维修过,说明宝马车实际上有无维修、维修金额多少无法确认,说明钟玉秀既然已经销案称不起诉,现又起诉。五、钟玉秀本人一审有到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询问其本人很多问题均未能清楚回复,包括为何提供虚假发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为何一次性转账30多万元等相关问题。六、碰撞痕迹问题,标的车受损非常轻微,宝马车受损非常严重,标的车耐撞力不足宝马车,但受损结果却相反。七、钟玉秀符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重点打击的犯罪案件,针对联合诈骗也抓捕了部分嫌疑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钟玉秀主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钟玉秀主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钟玉秀对案涉事故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虽然钟玉秀曾向粤P×××××号车的车主黄梅花转账支付赔偿款325437元,但转账行为及数额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事故损失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还应审查案涉事故的实际损失问题,但就该问题,钟玉秀的举证并不充分。首先,在粤P×××××号车的车辆损失确定时,钟玉秀未通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到场,其自己亦未到现场,因此,无法确定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项目均为本事故导致。其次,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发现车辆维修发票涉假,钟玉秀只选择撤诉,并未与第三者作进一步核实,其转账汇款前亦未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第三,本案中,钟玉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情况。钟玉秀在出险后,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第三者的维修发票有明显瑕疵情况下,亦未予处理。由于钟玉秀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钟玉秀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钟玉秀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玉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钟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