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吕红梅与刘晓明、储旭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梅,刘晓明,储旭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68号原告:吕红梅,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储旭九,女,汉族,安图县二幼教师,现住安图县。原告吕红梅诉被告刘晓明、储旭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旭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梅诉称:第一被告刘晓明为了解决经营沙场的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吕红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到2015年3月5日,期限为六个月还清,由第二被告为其连带担保。利息按月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但直到现在起诉,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现请求按照国家规定的24%的利率计算利息,并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刘晓明辩称,承认事实,只是利息已经给付原告至2015年的几月份,我得回去找一找再说,现在看来利息过高,按照24%年率我没有意见。被告储旭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吕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吕红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晓明10万元,使用半年,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3分,利息按月支付致原告账户内,由被告储旭九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的两年。逾期利息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方负担;3.中国银行客户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刘晓明在中国银行转账10万元,并已签收;4.被告刘晓明自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5.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起诉,支付代理费5000元收据一张。被告刘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储旭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刘晓明借款10万元和被告储旭九为其担保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承认欠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了起诉被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晓明为了解决经营沙场的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吕红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期限为半年还清,由被告储旭九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利息按月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但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请求按照24%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吕红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每月2%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吕红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储旭九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晓明负担。被告储旭九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