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维喜与刘肇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喜,刘肇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王维喜,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抚顺县,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肇岩,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东16甲号楼8层1号办公区。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维喜与被告刘肇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运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刘肇岩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4时,被告刘肇岩驾驶辽D××××Q号轿车在抚顺新抚区中央大街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我的车辆受损。我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给我造成损失。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刘肇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肇岩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87.15元(其中被告安华保险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451.15元,并保留二次手术损失的诉权。被告刘肇岩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当时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听从法院的相关规定,我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安华保险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刘肇岩驾驶其所有的辽D××××Q号轿车在新抚区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靠在公交站点附近原告的辽D××××7号轿车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均为二级护理。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外侧踝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外侧踝及右胫骨外侧踝关节软骨损伤、右髌骨及右胫骨外侧踝挫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皮肤粘膜裂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受伤部给予修复、带线铆钉系统等手术。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7个月,原告发生医疗费22662.45元,其中被告安华保险预交原告1万元,被告刘肇岩支付2575.30元。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带发生费用1200元。交警机关委托抚顺矿务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王维喜因伤致右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断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关节软骨损伤、右膝创伤关节炎、右膝关节功能不全。目前该损伤伤情及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刘肇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肇岩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安华保险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53451.15元及保留二次手术损失的诉权。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病历、门诊病志、病人费用清单、收据、发票、休工诊断书、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簿、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肇岩驾驶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伤残后果。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刘肇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刘肇岩已在被告安华保险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肇岩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1450.70元(190天)、护理费317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356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肇岩垫付医疗费2575.30元,被告安华保险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拆除内固定物今后治疗损失一节,因尚未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维喜的经济损失为126159.07元(其中医疗费226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1450.70元、护理费317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跟58164元、误工费31450.70元、护理费317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35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医疗费22662.45元中的8350元,合计110345.62元;被告安华保险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实际给付原告100346.62元;三、交强险范围不足赔偿的医疗费22662.45元中的14312.45元及鉴定费1500,合计15812.45元,被告刘肇岩按70%比例,即11068.72元赔偿原告,被告刘肇岩已给付2575.30元,应实际给付原告8493.4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本院减半收取1804元,原告负担392元,被告刘肇岩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运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