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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乙春华、权利请求相对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乙春华,权利请求相对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异4号异议人(即案外人)乙春华,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系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申请执行人(即权利请求相对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华山路38弄19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营东开发区7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胜,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乙春华对法院作出(2015)嘉善执民字第1675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乙春华称: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2015)嘉善执民字第1675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30日冻结其银行账户存在执行行为错误,要求法院暂缓执行该裁定,并向其返还账户内的款项。具体理由如下:1、异议人乙春华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与执行案件无关;2、异议人乙春华也不是案件债务的担保人,法院直接作出裁定的执行行为不当;3、即使是作为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法院也应当依法停止执行。异议人无书面证据提交法院。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乙春华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异议人乙春华系李新胜配偶,实际就是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人,并是与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款项往来的直接主体,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着混同经营的事实,异议人乙春华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执行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记)账单一份,该单摘要反映货款是由异议人乙春华以其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3936元(未含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尾号为23918银行账户长期无款项往来,且余额远远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院还查明在与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发生购销业务期间,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主要通过异议人乙春华名下尾号529068银行卡支付,且该银行卡款项往来明细符合被执行人公司经营收入的特征。故根据申请执行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遂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嘉善执民字第1675号执行裁定,以第三人名义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冻结了异议人乙春华名下尾号为529068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50000元。异议人乙春华知悉其银行账户被冻结事项后,遂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未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本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收入存储于异议人乙春华的银行账户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属于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乙春华提出其与案件无关及其不是案件债务担保人等辩解,均不能否认其尾号529068银行卡系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日常经营所用之事实,且异议人乙春华在本案审查期间经通知仍未提交其占有被执行人淮安市商传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款的具体账目明细,故对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乙春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锡锋助理审判员  武圣涛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