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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祁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祁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某,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祁某某系夫妻。2015年10月9日晚,滑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何某、张某乙在滑县焦虎乡邓庄村东地抢修滑县移动公司通讯线路,被告人王某甲、祁某某以王某乙等人不听劝阻,趁夜晚进行线路抢修挖其家麦地并踩踏麦田为由,将施工人员所用的熔接机扣留,要求被害人王某乙、何某、张某乙等人赔偿10000元损失,否则不予返还扣留的熔接机。被害人因工期紧,需要使用熔接机,无奈被害人共同交付给王某甲、祁某某夫妇人民币9000元,将熔接机换回。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人民币9000元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何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甲证言、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祁某某书写收据、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祁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扣留他人仪器相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所勒索财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