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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孟霞与张志慧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霞,张志慧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66号原告孟霞,个体经营者。被告张志慧。原告孟霞与被告张志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蓟县建材大世界经营木门、木地板业务。2011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实木复合门6套及哑口,被告当时给付定金1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家中并安装完毕,被告当时未付其余货款。依照被告购买的货物价格计算,货款总计14035元,扣除被告交付的定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7月31日收款收据1份;2、2011年10月16送货单1份。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木门及门窗哑口,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慧给付原告孟霞报酬1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