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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常青诉钱国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青,钱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李常青,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保,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李常青诉被告钱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便向原告承诺每月按2%计算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偿还了300万元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同样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原告200万元,但借款利息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国保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号为6222750109123827的账户转款5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常青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归还,转至钱国保6222750109123827南昌银行洪城支行。”,原告自认被告于同年6月3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常青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按2%计息,在7月30日之前还上。”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8日原告分别收到账号为191711121921的账户转入的款项100万元和案外人黄清转入的款项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江西中盛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西省群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自认上述三笔转款200万元均系被告向其归还的本金,至此,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钱国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于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履行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被告本金已全部归还但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48220元(500万×6%÷365天×66天+200万×24%÷365天×87天+100万×24%÷365天×110天+50万×24%÷365天×2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常青利息248220元;二、驳回原告李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李常青预交的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李常青承担3195元,被告钱国保承担4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