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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银恒、袁小伟、银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恒,袁小(晓)伟,银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该社董事长。被告:银恒,女。被告:袁小(晓)伟,男。被告:银京,女。委托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银恒、袁小伟、银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范金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银京的委托代理人肖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恒、袁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9‰,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10年8月9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9日,利率为9.9‰,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4917元,2015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9.9‰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银京辩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不合情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银京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应是一般担保,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银京的一般担保行为与家庭无关;本案被告银恒、袁小伟有义务有能力承担全部债务,被告银京无能力承担任何债务。被告银恒、袁小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3;5、保证合同,证明担保的事实;6、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追偿债务委托律师情况;7、收据,证明原告追偿债务所花律师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银京质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律师费用。被告银京未举证。对原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银恒与袁小伟是夫妻,2010年8月9日,被告银恒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9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银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9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9日共86天,该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9.9‰计算,已产生利息1188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99天,该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9.9‰加30%计算,已产生利息4247元,利息共计54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贷款,被告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9.9‰,按上浮30%即12.87‰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被告银恒与袁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银京担保该借款,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造成的律师费6000元。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7日,该借款100000元已产生利息543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917元,以被告请求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银恒、袁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4917元,共计104917元;2015年11月17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算;由被告银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银恒、袁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银恒、袁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